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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嫁讨论] 新婚姻法解释,扫婚姻盲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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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4 14:25:46|来自:中国山东淄博 | |阅读模式 IP:山东淄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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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旮旯结婚大管家 于 2014-3-4 02:28 PM 编辑

《新婚姻法》解释——小编解读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解读:
    本条解释主要解决因婚姻登记瑕疵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问题。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亲自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借用或者冒用他人身份证明进行结婚登记及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等婚姻登记瑕疵情形下,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否认存在婚姻关系的,首先应解决的是结婚登记效力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程序具有瑕疵的婚姻登记存在着不合法性,其法律效力自然会受到质疑,如果同时欠缺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于婚姻法第十条婚姻无效的情形“(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可以被法院宣告为无效,但仅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婚姻关系无效。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解读: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就亲子关系发生争议,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履行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如何适用推定的方式判断亲子关系是否存在的规定。实际诉讼中,一方当事人通常不愿意进行亲子鉴定,法律也没有规定允许对当事人强制进行鉴定。本条解释就是对民事证据规则具体应用。即“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本条司法解释主要是为了明确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问题,现在很多打工的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在外地了,很多时候将孩子丢给年迈的父母照顾,在此情形下,孩子往往得不到正常的生活学习保障,所以,本司法解释赋予孩子独立请求抚养费的权利,以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正常的生活学习需要。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解读:
    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常有夫妻一方管理(占有)夫妻共同财产,排除另一方对财产的支配权,甚至以各种手段,侵害另一方共同财产使用权,甚至使另一方基本生活都不能保障。但由于感情尚在、孩子成长等原因,另一方不愿离婚,但又想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本条解释规定旨在保护上述弱势群体的利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的财产原则上是共同共有,以不允许分割共同财产为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在不具备本条规定情形下,不支持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主张。当然夫妻一方行为具备本法规定的情形,不必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同时满足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条件,方能可就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解读:
    本条规定首先是针对一方婚前的特殊动产的增值而设立的。现实生活中,很多动产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增值,但是在这一过程中,并不需要任何人付出劳动或者进行经营而增值,比如黄金、珠宝、古董、字画等物品,其收藏后随着时间的推移,物品没有改变,但是自然增值却随时间而产生。所以,对这些自然增值部分,法律上认定应当仍然属于个人财产,因为在婚后并不需要附加劳动才让其产生增值。而其次,法律上对婚前财产在婚后的收益,认定为共同财产,比如说一方在婚前拥有的机器,在婚后作为股份投资到企业中,所产生的收益,应当认定为共同财产,原因是因为在机器投入生产经营的过程中,是要付出一定的劳动使其产生收益,该部分收益应当是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获得的收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
    本条解释旨在解决夫妻房产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性引起的纠纷。在实践中表现为夫妻一方将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双方离婚时赠与房产一方主张撤销赠与,而另一方主张继续履行赠与合同产生的争议问题。此问题涉及《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与限制】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夫妻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房产的赠与通常采取签订房屋赠与合同形式,但基于合同法中规定赠与合同在未过户前的任意撤销性,致使赠与一方在其所有房屋没有过户登记前可以随时解除赠与合同。因此在完成赠与合同此类实践合同,不仅要有赠与人与受赠人意思表示一直(如订立赠与合同),还需在赠与房产交付(房产以登记为交付)后才能成立。如果现实中交付房产办理变更有困难的,律师建议至少应当办理赠与公证,但是即使公证仍然存在一定风险!
发表于 2014-3-4 15:32:53|来自:中国山东淄博 | IP:山东淄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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